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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數記第三十五章拾穗

 

註解】【拾穗】【例證】【綱目

 

【民三十五15 利未人的城邑】由於作為祭司獻祭和處理宗教事務是利未人的主要職責,他們並沒有分到應許之地的一部分以供耕作(見:民十八2324)。他們所得的是四十八個城邑,以及四周可供放牧牛羊的土地(有關他們在這些城邑中的產權,見:民二十五3234)。埃及統治迦南時(赫人也有這作法),定下了把城鎮交給祭司管理的先例;部分城市定為王室的產業,交在祭司手中,由他負責全區的行政。這些埃及人的行政中心往往是設防的城堡,負責收取全區的貢物或賦稅。同樣,按照美索不達米亞和敘利亞的習慣,指定的城市亦附有屬於王室的草埸。利未人的城邑雖無從事非宗教性行政的證據,卻很可能是宗教教育和課取聖殿稅的中心。經文規定必須要有牧草,可能表示儀式所用的祭牲,是在此飼養的。──《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2本節至8節記述分給利未人的48座城,分散在河西和河東十二支派的境內(7節;書二十一章)。他們因無產業,需要這些城邑居住,養育子女,飼養牲畜。不過,利未人的城邑可以容其他百姓居住,利未人在當中教導神的律法(利十11)。這些城邑都很小,連四圍的效野在內,分給利未人的地加起來,只有四十平方公里,占迦南總面積不過千分之一。在靠農業為主的社會裡,這樣小的土地絕難維生;所以利未人仍可說是在以色列人中間沒有產業的支派(十八2023)。──《啟導本聖經註釋》

 

【民三十五6摩西在利未人的城邑中揀了六座當作逃城(書二十19),它們是河東的比悉(屬流便支派)、拉末(屬迦得支派)、哥蘭(屬瑪拿西半支派)、河西的基低斯(屬拿弗他利支派)、示劍(屬以法蓮支派)、希伯侖(屬猶大支派)。《出埃及記》二十一13曾提到逃城的設立。

逃城乃為非故意殺人犯而設,使不致為仇家所殺,等待審判。《申命記》十九章詳記可在逃城中避難的人的資格。──《啟導本聖經註釋》

 

【民三十五634 逃城與司法制度】六座利未人的城邑,要成為犯了誤殺之人的庇護所(又見:申四4143)。為被告提供庇護,免得他被「報血仇」者所殺的方法,可能有延伸或替代出埃及記二十一1214「庇護性祭壇」的作用。祭司團體可能擔心犯法者抓住祭壇的角,有污穢祭壇和聖所之虞。將庇護地區擴大到整個逃城,* 玷污就不會發生。被告在審訊之前,也可以有較佳的住宿環境。古代近東到處都有地位特殊之聖城或王城的蹤跡,但這種城邑所提供的保障,通常只是法定義務上的豁免。禁止流受保護者之血的,只有一處的文獻。庇護的概念也在古希臘和羅馬的史料中出現,反映政府有意加強管制司法制度,剝奪家族復仇的權利,以求保證正當的訴訟程序。──《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91528設立逃城】

壹、          逃城的思想

一、說出神對人的愛,和祂為人設想的周到。

二、神把所有犯罪的人,都看為誤殺人的人。因為罪是始祖遺傳下來的 。從某個角度看,人犯罪等於是必然的,是身不由己的。

三神的愛叫祂為人預備了逃避刑罰的地方,防備仇敵追襲的避難所。

貳、人後面都有仇敵追趕

一、每一人後面,都有無數的屬靈仇敵在追趕。

二沒有信主的人,是在神公義律法的定罪追索下,又在罪與魔鬼的緊纏下,世界罪惡潮流的推波鼓蕩下,叫人心神不得安息。

三、信了主的人,就客觀方面說,是脫離了撒但的管轄。但就主觀方面說,你如果沒有在經歷上完全進入神所指定的地點,就仍在各樣的仇敵纏磨下。

1.良心在經歷上,還不能完全脫離自責的定罪。

2.仇敵不甘心放掉他的俘虜,常常伺機再奪回掠物。

3.罪與嗜好世界的權勢,仍時圖奪回失地,重回老巢佔據(太十二4345「新一七下」)。

四、所以經上警告我們,要儆醒防備仇敵的追襲(彼前五8「新三四〇上」)。

叁、逃進逃城的屬靈意義

一、逃城第一個靈意代表神,宇宙間最安全的地方就是神所在的地方(詩四十八12「舊六九一下」)。

二、逃城第二個靈意代表基督。全世界都臥在那惡者手下,惟有基督比他人、勝過他(約壹四4「新三四八上」)。所以住在主裡面最安全。

三、逃城乃位於利未人的產業中。利未人是作祭司的支派,是實際親近神的一班人,代表在教會裡屬靈愛主的人。所以住在逃城中,也表示住在教會中愛主屬靈的人中間。因為基督和神的實際,都聯合在他們中間。

四、逃城共有六座,分佈在約但河東三座,約但河西三座 。神的意思,是要縮短人和神中間的距離,叫人很快的能到達神裡面。所以人今天找神,不必花太多的力氣,心一歸向主,口一向主張開,靈一回到聚會中,就可進到神裡面。

五、要進逃城,就得作一「逃」的人。基督徒對主要「追」,對仇敵要「逃」。逃得慢的人,就會被老鷹、獅子所代表的仇敵抓住了;也會像羅得的妻子被審判的刑罰擊倒了。(參看申二十五18「舊二四八上」;創十九22,26「舊二〇上」)。

六、住進了逃城,就得接受逃城的約束。住在主裡是一種享受,但也是一種約束。信徒的行事為人,都得受神的真理和靈的約束,不可任來任往,否則會遭到示每違命的悲劇——預表屬靈的死(參看王上二3946「舊四一九下」)。

七、等受膏的大祭司死了,才可出逃城。這裡面也有屬靈的意思。信徒住在基督這逃城裡,一面似乎受到神的約束。但就另一面說,我們屬天的大祭司基督已經死了,並且復活了。所以我們因著祂 ,又可以作一個在靈裡釋放自由的人。因為我們一切消極的問題,都已因祂的死得到解決了。

八、新耶路撒冷,就是逃城的最終形態。信徒一直留在逃城中,就成為將來被建造在新耶路撒冷城中的一分子。——薛道榮《聖經闡要(舊約卷一)》

 

【民三十五934 家族復仇的責任】聖經律法雖然清楚顯示「報血仇者」有責任為被殺害的親屬復仇,這種家族間的血仇對於司法的執行卻有不良的影響。設立六個逃城的目的,就是給人有回復冷靜的時間,以及為被告提供正當程序。

  罪名沒有兩個見證人就不能成立(民三十五30),然後處決罪犯就成為了「報血仇者」的責任(民三十五1921;申十九12)。謀殺犯不得贖命(民三十五3132)。這一點和古代近東其他的法律形成對比,赫人和中 * 亞述的法律,都容許贖價買回兇手的性命。亞述法律則採取中間途徑,給予死者最近的親屬權利,選擇處死兇手還是接受贖價。──《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12“報仇人”通常指受害人的最近男性親屬(19,21,24,25,27節),他有責任保護自己的家族;親人被害,他有責報仇。他也是親屬產業的買贖人(利二十五2325;得四38)。──《啟導本聖經註釋》

 

【民卅五19「報血仇的,必親自殺那故殺人的,故殺人的必被治死」】

{命題30}何以神允許報血仇,而命令不可殺人?

〔難題〕耶和華神命令:『不可殺人(謀殺)』(出廿13)。 然而,民數記卅五章19節說:「報血仇的,必親自殺那故殺人的……」。

【解答】

首先,這裡所說的並非神所禁誡的謀殺人 (murder),而是神早先所命定的誡命(創九6),殺人者得處以死刑,而且也是摩西所再重申的律法(出廿一 12)。而且,報血仇是施行於謀殺人者 (murderer),而非針對一般人。而且報血仇者必須是被謀殺者的近親男士,並非任何人想報仇就報仇。簡而言之,出埃及記第廿章所禁誡的是要人知道謀殺人是一種罪行;而民數記卅五章所准許的是讓人認識到殺人就必被處死的責任。這兩者之間並無衝突。

── 賈斯樂郝威《聖經難解經文詮釋手冊》

 

【民三十五2528 大祭司的死】解除誤殺人者之罪的,不是這人在逃城流放的日子(見:書二十26)。任何人被殺都會構成流人血的罪,惟有另一人的死亡,才能把它消除。被告被宣判不是謀殺犯,因此必須接受庇護,直到大祭司去世為止。故此,消除殺人之罪咎的是大祭司的死亡。如此,大祭司就在死時,依然在 * 祭儀上服事百姓,消除流人之血所構成的罪咎(見:出二十八3638;利十六16)。──《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252833「等到大祭司死了。」】

祭司們一個一個地相繼逝去。他們離世不能繼續。他們的職分衣袍與工作,都傳遞下去。自從摩西在尼波山親手脫下亞倫的衣袍起,逐一都會消逝過去。如果將他們與主比較,看見我們的主長遠活著,更看見那不能變更的祭司的職分。

悔罪者得勉勵——祂是昨日與今日存在的,祂過去怎樣幫助人,現在還是願意為我們成全。祂在地上的生平與愛助眾人的事蹟,仍歷歷可數。那些得恩惠的人已經過去,祂卻長遠長存,祂的生平仍在記載之內,祂現在還活著。

眾聖徒蒙福分——「我是那永活的」這是祂對那失望的使徒所說的。「你還記得以前你怎樣靠近我的胸懷,你怎樣跟從我到海邊,又怎樣聽我鼓勵的話,要你始終不要失望。我會死過,現在又活了,這生命是永存不朽的。我活著,你也要活著。」所以我們的心靈也要從這些甜蜜的話得著安慰。這些話是從祂的心流露出來,好似活水的江河湧出一般。願我們生存的水管開放,接上永生的泉源,以致暢流不盡。

教會應受警戒——人的祭司的身份在神與人中間是不能成就什麼的。神子在家中是祭司與君王,有無窮生命的大能。人在祂面前只是像正午時微弱的燈光。

──邁爾《珍貴的片刻》

 

【民卅五30「無論誰故殺人,要憑幾個見證人的口……」】

{命題31}若沒有兩個見證人為證,而以其它的證據定人罪就是錯嗎?

〔難題〕根據民數記卅五章30節記載,被控謀殺的人要根據兩個以上的證人才可被定罪,而不可經由一個證人來定他有罪。然而,大部份的犯罪行為都是在沒有證人的情況下作的。如果沒有證人,但根據其他證物來定罪是否就不對?

【解答】

若將希伯來文“見證” (witness)譯成與現代英文的用法,這就錯了。利未記五章1節,對於希伯來文有廣泛的意義,提供了一個很好的範例:「若有人聽見發誓的聲音,〔或作若有人聽見叫人發誓的聲音〕 他本是見證,卻不把所看見的,所知道的,說出來, 這就是罪。他要擔當他的罪孽」,這句經文中,同樣的希伯來文譯為“見證”表示有人看到或知道這件事 (罪行)。根據摩西律法,有兩種見證的方式可以證實一個人的罪行。一個是眼看到的見證,另一種方式是,雖非看到,但可以提供證據來確認犯罪的人。這一句經文所記述的並非表示經由眼所見證以外的證據定罪犯人就是錯的。而且,舊約的作者並沒有事先 看到或排除,目前今天人類竟然有指紋,錄影錄音作為證物。

── 賈斯樂郝威《聖經難解經文詮釋手冊》

 

【民三十五30必須有目擊證人指證,才可以將殺人犯判以死刑。這樣的規定是否錯誤了?】

     民數記三十五章三十節記載:「無論誰故殺人,要憑幾個見證人的口,把那故殺人的人殺了,只是不可憑一個見證人的口叫人死。」申命記十七章六節亦有如下記述:「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將那當死的人治死,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將他治死。」

    假如上述兩段經文中「見證人」('ed)的意思只限于罪案發生時的目擊證人。那麼,就只有那些公然殺人的罪犯,才可被處以極刑。由此看來,為秉行公義而把犯了第六條誡命的人處死,但又要符合上述兩段經文的規定,就只有百分之十的謀殺犯會被處死,然而,以色列人的妥拉(Torah,參看出二十一23;申十九21)早已申明「以命償命」的原則,根據律法,故殺人者必被處死!

    雖然在其他民族的法律制度中,故殺人者可以繳付「償血債之錢」(Blood-monev)而免除一死(例子有「赫人的法典」[HittiteCode]),但耶和華神所訂立的律法明明地禁止以錢償命。民數記三十五31指出:「故殺人犯死罪的,你們不可收贖價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三十五33繼續說:「這樣,你們就不污穢所住之地,因為血是污穢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殺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潔淨。」

    某地區有謀殺之事發生了而未獲解決,就會嚴重地影響到此區的福利。申命記二十一章清楚地指出,若有故殺人之事發生,但未能立時找出殺人者,就要莊嚴地求問神。三至八節有如下申述:

    「看那城離被殺的人最近,那城的長老就要從牛群中取一隻未曾耕地、未曾負軛的母牛犢,把母牛犢牽到流水未曾耕種的山谷去,在穀中打折母牛犢的頸項。祭司利未的子孫要近前來,因為耶和華你的神揀選了他們事奉他,奉耶和華的名祝福,所有爭訟毆打的事,都要憑他們判斷。那城的眾長老,就是離被殺的人最近的,要在那山谷中,在打折頸項的母牛犢以上洗手,禱告說,我們的手未曾流這人的血,我們的眼也未曾見這事。耶和華阿,求你赦免你所救贖的以色列民,不要使流無辜血的罪歸在你百姓以色列中間。這樣,流血的罪必得赦免。」

    上述經文清楚地說明了,在神的眼中,故殺人著實是滔天的罪行,絕不能輕輕地放過了謀殺犯而只處決其中的大約十分之一(此乃受制於只能在有兩個或以上的目擊證人指證下,才能處死謀殺犯)。

    聖經嚴格地規定,只能在有兩個目擊證人的指證下,才可將犯罪者判刑,「兩個目擊證人」這原則,不單為處決故殺人者而設,還可廣泛地應用於罪行之上。申命記十九章15節記載:「人無論犯什麼罪,作什麼惡,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總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才可定案。」因此,無論懷疑某人犯了什麼罪,包括偷竊、欺詐、姦淫(人通常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犯這種罪)、盜用公物等,若要定疑犯的罪,就必須應用上述原則,有兩個目擊證人指證。假如犯罪者非常深謀遠慮,使自己犯罪時不被兩個人看見:那麼,他必能逃過法律的制裁。由此看來,在這原則的嚴格規限之下,古代以色列所奉行的法律制度,或為人所知的其他法制,都不能有效地運用。

    那麼,我們應以那一個角度來看這個原則——要定疑犯的罪,就必須有兩個或以上的目擊證人。研究希伯來經文中 'ed(「見證人」)的實際用法,便可獲得上述問題的答案。我們從利未記五1得知:「若有人聽見發誓的聲音,他本是見證,卻不把所看見的,所知道的,說出來,這就是罪。他要擔當他的罪孽。」經文清楚地指出,有兩類見證人可以在審訊過程中作見證:第一類是親眼看見犯罪過程中的人;第二類是沒有目擊罪案發生,卻擁有其他證據,可以間接證明疑犯是否有犯罪。例如是發現了恐嚇要殺人的信件,或聽見疑犯曾表達要殺害、搶劫、強姦被害者的意圖。根據'ed的定義(雖然沒有目睹罪案發生,但擁有與這罪案有關資料的人),上述人士都可作見證人。

    若把牲畜交給別人看管,其後牲畜不見了,在關於這情況的法律中,'ed的使用方式略有不同。出埃及記二十二13記載:「若被「野獸」(原文無此字——譯按)撕碎、看守的要帶來當證據['ed]所撕的不必賠還。」羊或驢的被撕碎了的屍身,可以作為「證據」,證明牲畜之死,責任不在於看守的人。在這情況下,牲畜的屍首實難以被指為「見」證人!與此相似的是,文件或紀念性的石頭也可作為證據'ed——如當雅各逃走時,岳父拉班追捕他,後來兩人妥協而立約,在立約地點立起一塊gal-'ed(參創三十一46-49)。gal-'ed(基列此名源出於這個字,成為那地區的名稱)及拉班所說的亞蘭文yegar sah"duta',意思是「作見證的石柱」;我們又怎樣說這塊沒有生命的石頭是目擊證人呢!

    沿著這個方向發展,文件可作為「見證人」('ed或其女性的形式'edah,證明立約雙方所作的協定。約書亞記二十四章25-26記載,約書亞於示劍立起一塊石(或石碑),其上刻有的文字,指出以色列人基於與神所立的約而完全信靠順服神。第二十七章記載約書亞的說話:「約書亞對百姓說,看哪,這石頭可以向我們作見證,因為是聽見了耶和華所吩咐我們的一切話,倘或你們背棄你們的神,這石頭就可以向你們作見證。」這塊刻有文字的石碑當然不是個目擊證人(雖然作者意念化地形容它目睹儀式進行的全部過程);事實上,這塊石頭所充當的角色,是作為文件上的證據。

    由上文的提示看來,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無論是否牽涉殺人的案件,在聆訊過程中,實物或文件當可作為呈堂證物;這頗相似於我們今天審訊各類案件時也有的證物。因此,縱然只得一個目擊證人,甚或完全沒有,在這情況下,也沒有違反聖經的原則。證人被召往法庭作證,也只是說出在他個人觀察及認識範圍以內的實物,這正符合聖經中'ed的確實意思。(有關這問題更詳盡的討論,可參看約書亞記八11的文章。)── 艾基斯《舊約聖經難題彙編》

 

【民三十五31故意殺人犯必須處死,不適用收購價替代之例。(創九46)。人乃按神的形像而造,人的寶貴生命,他物不可以取代,只有用人的生命來償還。參《出埃及記》二十一2325及注。殺人不只侵犯神聖的生命,也玷污了神所住的聖潔之地(34節)。──《啟導本聖經註釋》

 

【民三十五33 流血玷污地】作為盟 * 約賜與的應許之地是聖潔的,會被流血與拜偶像玷污(見:結三十六1718)。由於血是生命之源、神的賜與,因此流血所造成的 * 玷污只有藉著流血,才能塗抹。即使是祭牲的血,也必須倒在壇上,作為宰殺牠的人的贖價(見:利十七11)。這是宣判有罪的謀殺犯所以必須處死,以及祭司之死所以能夠塗抹誤殺所構成之玷污的理由。這命令若不遵行,就會使地敗壞。地和其上的居民受到玷污,神就不能繼續在他們中間居住。祂若離棄這地,地就不能出產盟 * 約所應許的豐盛(見:創四1012)。──《舊約聖經背景註釋》